其三,在民事、经济及一般刑事案中,凡是涉及民众与政府机构或国有企事业之间的诉讼,原被告中有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主张须有陪审员参审,则不论判决胜诉或败诉,这一方或者双方均须按照一定比例(比如民一官九),向法院交付陪审及管理费。
过去这么做法,自然有必要性,可是长此以往,无法扭转中国政情、社情的恶性发展趋势。前期宣传工作既不充分,对周围地区民众的补偿措施也未到位,势必激起民众对该项目的反对。

另一方则见招拆招,穷于应付,疲于奔命。于是出现法官吃了原告吃被告的情况。实际上,双方以软实力过招的事例天天在发生:一方居高临下,频频发功,有时是点到为止,有时则是一剑封喉。过去美、苏两个超级大国相处了近半个世纪,彼此打交道时确实有一定之规,核心利益被视为禁脔,对方不会越雷池一步,此即一例。群体效应亦即从众心理,一旦人群聚集,每个人都觉得法不责众,胆魄比平时大了许多,只要胆大者登高一呼,众人即不假思索地一拥而上。
官场体制性腐败必然影响政府消弭化解灾祸的效率及明快处置突发事件的效能,这是毋庸置疑的。如今全国范围内,每年发生一二十万起群体性抗争事件。此外,关于检察机关与地方党政机关的关系问题,两岸差异也较大。
台湾地区的检察体系实行完全的垂直领导,检察机关的人、财、物配备统一由中央财政预算编列和分配,不依赖于地方县、市政府或者议会,同时,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首长及检察官的人事任免、调迁等统一由内设于法务部的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负责,与地方县、市政府和议会无关,因而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完全独立于所在地方县、市政府和议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选举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检察改革白皮书提出应建立书面指挥制度。至2007年3月29日,更无故撤换负责国务机要费侦办业务的高检署检察长,同时于任期之末大幅撤换检察长人数高达总数四成,为近年伤害检察体系最为严重的事件。
正因为看到法务部长可能借检察人事权干预司法个案处理的弊端,2006年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修订时,对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在制度上作了重大调整:一方面,在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的设立与构成,使其终于摆脱了黑机关的尴尬地位。参见卞建林、田心则:《论我国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职权的改革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例如,为了本地当事人利益,把一般经济纠纷作为外地当事人诈骗、贿赂等犯罪来处理。同时,为使承办检察官的意见有明白表达的机会,检察长命令移转或承继案件后,检察官固应服从,但仍可提出意见书,以供日后检验。{17}该案因为在台湾地区首次暴露了检察首长指令权不当行使的问题,而在此后台湾地区学者的学术研究中被一再提及。两人被指控行贿和贪污,事由是他们试图影响(贿赂和游说)当时新竹地检署检察官陈松栋所负责侦办的一起案件。
{6}法务部长,作为台湾地区检察体系的最高行政首长,掌握着检察体系的核心人事权,其中包括:(1)对检察总长之提名权。根据事后检察总长在国会作证时的证言,当时如果不是法务大臣行使指挥权,检察机关有可能以受贿而逮捕、起诉相关嫌疑官员。随后,四名新竹地方法院的法官和一名检察官立即辞职抗议,一天后,三名协助侦办此案的调查员也辞职抗议。因此,不宜亲自行使或直接介人刑事诉讼法上所赋予检察官的职权(即检察业务)。
其二,检察人事任免应体现检察民主化的趋势,应当让基层检察官的代表通过选举进人设于高检的检察人事审议委员会,使基层检察官在检察首长的任免提名方面拥有话语权。较之财政体制改革,检察人事任免权的改革可能更为复杂,笔者认为,检察人事改革必须同时兼顾检察独立与检察民主两大价值。

对此,台湾地区基层检察官皆有切身体会:检察首长对个别检察官之考绩、升迁、调动、奖惩等有决定权,或决定性之影响力,足以左右个别检察官之宦途。{17}黄向坚:《奉令不上诉案记实—以诚谨严肃心情说一段司法憾事》,载台湾司法官训练所编:《司法官训练所五十周年纪念文辑》,司法官训练所编印,2005年,第99-109页。
换言之,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握有检察长候选人的提名权,法务部长只能在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提名的检察长候选人中圈选确定最后的人选,这就使得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得以对法务部长的检察人事权形成了某种实质性的制约。这表明,同级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重大检察业务还拥有指令权,这进一步说明同级人大常委会与检察机关之间存在着指令与服从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基层检察官及外界对于检察长指定检察官协同办案的制度,经常质疑其公正性及妥当性,并且认为检察长可能以协同办案之名,行多数稀释少数的个案干预之实,经常引起不必要的纷争。由于这一羁押指令完全非法,因此侦办杨文欣贿选案的行动遭到了台中地检署新一代检察官的抵制。一是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委会多数人的决定时,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一体制与检察一体原则下检察长的指挥命令权相冲突。由于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的成员中,官派委员超过民选委员而形成了人数上的多数,因此,实务中法务部长完全可以透过官派委员间接控制检察官的升迁、调动,特别是各级检察署检察长的人事调度,几乎完全由法务部长一人决定,这就使得检察人事权成为台湾地区检察体系中对抗政治干预最弱的一环,法务部长得以通过对检察长升迁、任免,控制案件侦办,检察首长惮于部长的人事权限,私揣其意,选举时侦查不中立之弊害乃愈形明显{8}。
{15}黄朝义:《刑事诉讼法》,台湾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70-71页。而要求检察长在不同意检委会多数人决定时,将案件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无疑会与检察一体原则下检察长的个案指令权相冲突。
{14}从上述检察业务作业流程可以看出,上级检察首长的内部指令权贯穿于案件的整个诉讼流程,得以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甚至支配着案件的最终处理。{12}二、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内部指令权在台湾地区,检察体系内部上、下级检察官之间的关系适用检察一体原则予以处理。
{16}当时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检察首长称为首席检察官。检察预算及检察人事等检察行政事项,由监察院长、法务部长、检察总长及各级检察署检察官代表组成之检察委员会掌理。
而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体制虽然都尊奉检察一体原则,但是,在具体行使方式上却存在较大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2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据该条规定,上级检察首长既可以将下级检察官的事务收取后由自己亲自处理,亦可以将下级检察官的事务收取后移交由其他检察官处理,此即检察首长的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那时候‘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的代表都是形式性的,大家没有人要当,就是后来每个地区轮流。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这意味着,在司法实务中,检察长如果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上不同意检委会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而人大常委会一旦作出决定,检察机关必须执行。
在该案中,台中地方法院检察官黄向坚侦办南投县长李国桢等人集体受贿案,该案在黄向坚检察官侦查终结后提起公诉,但法院判决的结果,除李国桢获判无罪外,其他人等均被判有罪。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等。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深化检察体制改革,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领导。但在实务中,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与地方党委领导的意见不一致时,一般要听从地方党委领导的意见。
三是检委会的集体决策机制与检察长作为检察首长行使指令权之间存在冲突。该草案的主旨和重点是对检察一体原则暨检察首长内部指令权的行使进行制约和规范。上述问题本为检察制度的共通性问题,台湾地区检察体系亦须面对,因此,台湾地区虽习惯上未采用领导体制一语,但同样存在着检察机关的内外部领导关系问题,只不过,在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外部领导关系称为检察机关的外部指令权,而检察机关的内部领导关系则称为检察机关的内部指令权。此后,这方面的事件被曝光的很少,但这并不意味着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已不存在检察首长滥用指令权的问题了,而只能说明在当时实行威权统治的国民党加强了对检察体系的控制,而且控制很成功,使得类似的事件很难再为社会公众所知晓。
2007年又在《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中规定,上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这表明,在大陆的检察体系中,检察长虽贵为检察机关的检察行政事务首长,但是在检察业务尤其是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却并非最高首长,检察委员会甚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拥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
上述事项皆为针对检察官职务上注意事项发布政策以及对检察官废弛职务行为进行惩戒,本属于检察行政事务范畴,自应由法务部长依据司法行政监督权而为外部指令。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关于法务部长外部指令权的规定,借鉴了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例,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差异,即德国、日本等国立法上不仅赋予了法务部长检察行政事务监督权,还赋予了其个案指挥监督权,法务部长可以但可以通过检察总长对检察官的个案侦办进行指挥监督,例如,《日本检察厅法》第14条规定,法务大臣就侦查、公诉及裁判执行等检察事务有一般之指挥监督权,但对检察个案之调查或处分,仅得指挥检察总长。
黄检察官见上诉期间即将届满,延仍不核定李案上诉,乃撰写声明上诉书,不经首席核可,即迳行送交法院。但经黄检察官力争后,法院认定该上诉仍为有效。